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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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0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傑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0年度訴緝字第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巷0號B棟3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在本件案發後,即未再經營機車行,而係從事粗工之工作,並改住在高雄市○○區○○○巷0號B棟3樓,才未收到開庭通知,至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開庭未到,則是因為工作超時導致肝纖維化,被告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擔憂遭羈押後家人無以為繼,現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巷0號B棟3樓等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進行通緝到案之訊問後,認其所涉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本案經第二次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先前亦有多次通緝紀錄,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遂自111年4月25日起遭羈押迄今。
三、茲據被告執前詞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如下: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與兒
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共犯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被告所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已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所示「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故本件自無從逕依該規定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111年5月4日準備程序時雖仍否認犯行,然本院經核閱
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依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到庭情形不穩定,先前復有經其他院檢通緝之紀錄,堪信確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原因。惟審酌其被訴基本論罪法條即刑法第304條第1項,就罪質而言並非重罪,而被告遭羈押迄今已二十餘日,先前亦未曾因案實際入監服刑,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遭侵害程度,及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國家公益,認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以替代原羈押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被告所自陳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情,准予被告在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巷0號B棟3樓。
四、末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
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之一,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王祥豪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曉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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