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663號上訴人 莊采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莊采縈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罪刑(想像競合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事實與科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至提供帳戶者是否具備洗錢罪之幫助故意,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呂杰陽施品珍 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之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關金融機構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逐一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因而認定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洗錢犯行;復於理由欄貳、一、㈡敘明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掩飾真實身分避免曝光,及迂迴層轉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去向,早為傳播媒體廣泛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以免淪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助工具,上訴人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依經驗法則自無不知之理,上訴人未能說明交付他人使用本件帳戶之原因、目的、收受者真實身分等情,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予不詳身分者收取及轉出款項,將會產生金流斷點、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配合修正密碼後交付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人使用,主觀上如何具有幫助他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8頁)。
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誤。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係以主觀推論上訴人有幫助洗錢故意,並未依證據認定,且未說明如何認定之理由等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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