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9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79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79151號債權人乙○○債務人甲○○上債權人乙○○聲請對債務人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支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債權人純依票據法律關係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查其據以請求之支票(票號NO059970、NO059971)2紙,均僅記載發票年月,記載不完全,票據法律行為尚未完成,依上開規定,該2紙票據依法均屬無效,自無票據法關係存在,債權人之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小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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