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石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石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石柳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14分許),騎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5段與通河東街2段10巷(起訴書誤載為1段)交岔口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黃燈」顯示: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顯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其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黃燈,因須右轉而減速會在尚未完成通過路口之際即變換為紅燈,如逕行進入交岔路口,立即將變換為紅燈而與承德路5段因綠燈而行駛之汽車發生碰撞之危險,竟仍貿然直行進入路口準備右轉,又未確實注意左方來車,適有 林政廷 騎駛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承德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林政廷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與陳石柳機車左後車輪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林政廷並受有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足及趾之磨損或擦傷、鎖肩峰軔帶損傷脫位等普通傷害。陳石柳因有要事先行離去,留下電話供林政廷聯絡,林政廷則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政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被告及檢察官交互詰問該證人,且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規定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參見偵查卷第20之
1頁、第24至25頁)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基於例行性職務,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本於其專業知識,依據到場後留存現場之相關跡證所繪製,記載車禍現場有關車輛行車方向、車損、當事人受傷情形等事實,經核均屬公務員於例行性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所記載之職務上文書,且均具有相當之客觀性及中立性,作成過程並無何偏頗、違實等顯不可信之情事,再交通事故現場難以重建,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準此,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則前開文書既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而有證據能力。則告訴人所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傳聞法則係針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規範之證據法則,換言之「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因此,如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本案卷附現場照片係利用光學、機械之方式,對於該內容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石柳對於上開時間,騎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5段與通河東街2段10巷交岔口,欲右轉上百齡橋匝道,遭告訴人林政廷騎駛之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其機車後輪左側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林政廷的機車太快,伊看左邊還沒有看到他的車子,他的時速應該已經飆到時速60至70公里,他的機車前頭撞到伊後輪左側,伊機車滑到6公尺以上,人車都分開,而伊時速是在30公里以下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陳石柳於102年8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騎駛車
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5段與通河東街2段10巷交岔口時,於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黃燈之際,逕行進入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林政廷騎駛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承德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告訴人林政廷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後車輪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林政廷並受有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足及趾之磨損或擦傷、鎖肩峰軔帶損傷脫位等普通傷害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並為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廷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上開時、地,綠燈時進入交岔路口遭被告碰撞等情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23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則被告於目視其行向為黃燈進而駛入交岔路口轉換為紅燈,同時為告訴人目視其行向為綠燈之實情當有可能,且有卷附現場由承德路5段拍攝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勘驗筆錄(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8頁),復有警員 翁震東 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參見偵查卷第20之1頁、第24至25頁)、車損及現場照片7張(參見偵查卷第29至32頁)及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偵查卷第17頁)附卷可佐,應甚明確,而堪認定。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是被撞的,雖告訴人的方向是
紅燈變綠燈,這些摩托車才起步,但伊方向確定是黃燈,告訴人的方向號誌是紅燈時,告訴人就先起步,其他摩托車還沒有起步,告訴人就衝過去,告訴人當時時速應有60至70公里。伊不知道過失在那裡,因為黃燈彼此都會相讓,伊是在路口快過半時才變紅燈,而告訴人車速太快,若慢一點還來得及應變云云。然查,依上述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否認而為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設置在臺北市○○區○○路5段拍攝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監視錄影畫面顯示2013年8月13日上午9時開始,臺北市○○區○○路5段的道路有汽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進。該行車方向沒有人車的時候,臺北市○○區○○○街○段○○巷有機車及汽車分別由西往東方向前行右轉至百齡橋的匝道或橋下的道路。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出現在承德路5段○○○區○○○街○段○○巷的交岔路口前的承德路5段道路上,煞車燈持續有亮,煞車燈熄滅後行進到交岔路口,與被告機車相撞,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後有18台機車及腳踏車尾隨告訴人機車之後騎駛。」(參見本院卷第38頁),則告訴人林政廷騎駛上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行進,在進入承德路5段○○○區○○○街○段○○巷之交岔路口前,其機車煞車燈持續有亮,足認其機車持續有減速,且其後尚有18台機車及腳踏車尾隨,顯見告訴人於車禍發生之際,時速並非如被告所辯高達60至70公里,而該大量之機車及腳踏車由承德路5段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該承德路5段之號誌應非紅燈而係綠燈至明,是被告所辯告訴人當時有超速及闖紅燈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被告上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
誌之「圓形黃燈」顯示: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顯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依上述現場照片顯示,上開系爭交岔路口屬T字型,通河東街2段10巷方向無法直行,只能右轉,左方視線有反光鏡加強,其行車方向之號誌如係黃燈,該時進入路口,則因須右轉而減速,會在尚未完成通過路口之際即變換為紅燈,如逕行進入交岔路口,立即將變換為紅燈而與承德路5段因綠燈而行駛之汽車發生碰撞之危險,被告騎駛上開機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況被告亦不否認其是在黃燈進入路口快過半時變為紅燈,再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詎被告仍貿然於黃燈時直行進入路口準備右轉,又未確實注意左方來車,適有告訴人林政廷騎駛上開重型機車沿承德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後車輪發生碰撞,告訴人林政廷受有上開普通傷害,是被告有過失之行為甚為明確,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石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不輕,其過失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勢程度尚非甚為嚴重,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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