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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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政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政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潘一明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11月中旬在臺中市○○區市○○路與惠中三街旁工地內9樓平臺,拾獲 鄒瑞男 所有遺失之長江廠牌、型號TV969、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即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王文政明知潘一明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交與其使用之上開手機,係潘一明拾獲並加以侵占之遺失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使用。嗣鄒瑞男發覺上開手機遺失,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