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3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316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游俊豪
游鵬程 李秀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游俊豪、游鵬程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6年至98年間邀同債務人游鵬程、李秀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4筆,計新臺幣(下同)19,347元,並約定自債務人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得有1年12期償還期間之原則,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臺灣郵政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年率1.06)加碼年率1.55%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2.61%),每3個月調整1次,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訂借據為證。
(二)詎連帶保證人李秀美於97年7月聲請更生事件,業於98年
10月經鈞院裁定認可且已確定,並將債務人游俊豪向債權人訂借之前2筆就學貸款納入更生方案,且自98年12月開始繳款至100年4月共清償2,346元;另債務人游俊豪等未依約履行債務,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債權人本金17,001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2.61%計算之利息,與自9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四、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同條例第36條第5項、第67條前段、第7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經查,債務人李秀美於97年7月18日12時起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四筆就學貸款撥款日分別為96年5月28日、96年12月24日、97年12月12日、98年5月19日,顯見前兩筆就學貸款保證債權屬更生債權,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該兩筆就學貸款並於更生程序列入本院於97年10月3日公告之債權表,於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8年10月18日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認可並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後,由債務人李秀美依約履行。故債權人就該兩筆就學貸款對債務人李秀美之保證債權,依上開規定,已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正由債務人李秀美依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中,如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債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並無再請求支付命令之必要,債權人就此部份債權復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之規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債務人得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