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郁凡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三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松竹路三段與同平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通過路口直行,適有告訴人 游越順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弟即告訴人 游明學 ,沿同平巷由北往南行經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游越順、游明學人車倒地,告訴人游越順因此受有左肩、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游明學亦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一百年七月五日與告訴人二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二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同年月月十五日撤回告訴,有本院一百年度司中調字第一六○六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書各一紙在卷足憑,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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