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4號抗告人 陳冠伶 相對人富橙茶業行法定代理人 許超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票字第27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原審裁定所示本票一紙,屆期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本應於民國(下同)97年3月抗告人離職之時即歸還系爭本票,詎相對人一再拖延,嗣於99年3月22日方簽發證明書證明系爭本票業已銷毀,且不具本票作用,系爭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並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抗告人前揭辯詞,顯為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金灶法官鍾貴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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