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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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芸姿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再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無力支出聲請費,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龍明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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