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 賴惠玲 相對人 游萬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停止執行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841,237元後停止執行,聲請人乃依上開裁定提存擔保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86號),臺南地院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並據此停止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再審之聲請及自行拆除土地上之房屋,並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又「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拖延遷讓房屋之時間,致相對人發生損害。相對人未待再抗告人之催告,已行使權利,請求再抗告人賠償損害。而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所提存之本件擔保金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相對人既已對再抗告人行使權利,請求再抗告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再抗告人猶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該擔保金,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83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前執拆屋還地確定判決(即臺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重再字第2號審理,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4,841,23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南地院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2號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等)前,應予停止。嗣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49號廢棄原裁定後,聲請人業於本院108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事件中撤回再審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各裁定及撤回再審聲請狀附卷可憑(見臺南地院司聲卷第11頁、本院卷第25至36頁)。次查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民國(下同)109年7月20日催告行使權利函後,業於109年7月23日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因執行程序停止所致相對人無法即時取回土地之損害6,989,4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情,則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臺南地院開庭通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是相對人已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至明。聲請人以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由,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屬無據。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
法官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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