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佾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佾菁於民國104年2月2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里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駛○○○區○○里鎮○路○段與南陽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鎮○路○段上之號誌燈顯示紅燈時,予以闖越,適有 左綉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陽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見前方號誌為綠燈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突見李佾菁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近,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左綉靜因而受有背挫傷、上肢多處挫傷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與告訴人左綉靜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05年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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