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林明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
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
,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
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自應繳日即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共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11,806元(本金99,002元、利息12,80
4元)未給付。按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視為債務
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嗣經大眾銀
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羅公司),再經普羅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於94年4月12日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30,00
0元,利率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8.75%即12.92%計付利
息,若不依約清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
今積欠本金324,895元,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嗣經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將該債
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歷
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慶豐商業銀
行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及債權本金餘
額明細表在卷為證,核認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