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05號原告 吳奇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中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上揭規定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用。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潘盈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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