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玄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258、19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玄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六列「及交付3個帳戶」應予刪除,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四至五列「LINE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補充為「LINE及網路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之轉帳交易、交易紀錄、帳戶資料畫面截圖」,證據並補充存摺影本、臨櫃匯款單照片、假投資網站App之截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張玄德將其所申辦之4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其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本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本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本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之論罪認被告係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遂,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僅係行為階段之別,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件4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
人先後詐騙告訴人張 雅媚 、 劉哲宏 、 郭洸宇 、 林芝蘋 、 陳健崇 、 楊富妃 、被害人 張美玉 ,並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提供4個金融帳戶,並幫助侵害數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詐騙民眾並洗錢之情形猖獗,使我國時有詐騙王國之譏,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明文禁止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交付4個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數、匯入本件涉案帳戶之詐騙款項金額、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之本件各該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 張雅媚 (提告)000年00月間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雅媚佯稱使用太合投資App操作投資可保證獲利,致張雅媚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請帳號及操作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112年11月13日9時37分許10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1月13日9時39分許5萬元112年11月13日9時39分許5萬元2劉哲宏(提告)112年11月8日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哲宏佯稱投資海外線上賣場Zalando可保證獲利,使劉哲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112年11月13日10時25分許32萬5,63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郭洸宇(提告)112年11月10日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郭洸宇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經郭洸宇發覺為詐騙,並未陷於錯誤而匯款,且未及提領。112年11月13日10時49分許1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林芝蘋(提告)000年00月間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林芝蘋佯稱可投資宅集店購物商城,使林芝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112年11月13日14時32分許9萬元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5陳健崇(提告)112年9月15日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健崇佯稱可由太合投資公司操作股票投資,使陳健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112年11月14日9時25分許5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6楊富妃(提告)000年0月間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富妃佯稱可由 正宇 投資、太合投資操作股票投資,使楊富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112年11月14日9時28分許5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7張美玉(不提告)112年11月12日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美玉佯稱可由太合投資公司操作股票投資,使張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112年11月14日9時29分許5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58號
第19259號被告張玄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玄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交付3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聯邦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除附表編號3之郭洸宇未陷於錯誤而僅匯款1元外),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玄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4個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徐綱廷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張雅媚(提告)000年00月間假投資112年11月13日09時37分許10萬元郵局帳戶112年11月13日09時39分許5萬元112年11月13日09時39分許5萬元2劉哲宏(提告)112年11月8日假投資112年11月13日10時25分許32萬5630元國泰世華帳戶3郭洸宇(提告)112年11月10日假投資112年11月13日12時10分許1元彰銀帳戶4林芝蘋(提告)000年00月間假投資112年11月13日14時32分許9萬元聯邦帳戶5陳健崇(提告)112年9月15日假投資112年11月14日9時25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6楊富妃(提告)000年0月間假投資112年11月14日09時28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7張美玉(不提告)112年11月12日假投資112年11月14日09時29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