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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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駒選任辯護人王淑琍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家駒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原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家駒(綽號: 駒駒 )明知甲基 安非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依法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轉讓及販賣,竟為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 楊凱 翔、少年高0良(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張 志陽涂育 豪於附表一、二、三、四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渠等所持用或向友人借用之行動電話與何家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何家駒 約妥 毒品交易事宜後,何家駒即於如附表一、二、三、四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二、三、四毒品重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 命予 楊凱翔 、高0良、 張志陽涂育豪 ,並向楊凱翔、高0良、張志陽、涂育豪收取如附表一、二、三、四交易對價欄所示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共18次(各次聯絡時間、方式、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又可預見陳0誠(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係未成年人,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之犯意,經陳0誠於附表五轉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何家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何家駒約妥轉讓毒品事宜後,何家駒即於如附表五轉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如附表五毒品重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陳0誠1次(聯絡時間、方式、轉讓毒品時間、地點、重量均詳如附表五所示)。嗣警方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對何家駒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嗣於100年8月9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查獲,並扣得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4千3百元,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0.1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分裝剷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K盤1個、現金15萬2千1百元、手銬1付、刑警背心1件、刑警帽1頂、瓦斯槍1支、分裝袋410個、CHANGJIANG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4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另2門號不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援引之證人楊凱翔、高0良、張志陽、涂育豪、陳0誠於警詢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何家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資料,公訴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楊凱翔、高0良、張志陽、涂育豪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家駒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凱翔、高0良、張志陽、涂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0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販賣毒品所得共計3萬4千3百元扣案及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22至28、35至38、92至110、158至1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輔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以1公克2千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1公克3千元之價格賣出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亦足見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交易確均有從中賺取價差,是被告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為均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至被告雖稱因陳0誠等人都是開車或騎車來找其,其並不知陳0誠未成年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有關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未成年人為必要,只要該成年人有對未成年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預見被害人係未成年人,且對於未成年人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可當之;查本件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為成年人,被害人陳0誠為00年0月生,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觀諸被告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7日下午7時55分許撥打至陳0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之通話內容為:「陳0誠:喂,我達豬。
被告:ㄟ,那個什麼 阿倫 是不是有叫你拿給我,還是怎樣。陳0誠:可是我在上課耶,他叫我拿多少給你,他沒有跟我講多少。
被告:6。
陳0誠:6唷。
被告:嗯。
陳0誠:好,那我晚一點拿下去給你。
被告:好啊,你在上課喔。
陳0誠:你等我下課好不好。
被告:沒關係啦,你在上課是不是。
陳0誠:我現在在醒吾上課呀。
被告:是喔,那麼乖呀。
陳0誠:10點多11點打給你,好不好。
被告:好,沒關係咩。
陳0誠:等我一下。
被告:好。」,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足見被告對陳0誠乃在學學生一節係有所認識,再觀諸陳0誠之大頭照,其外貌仍未脫稚氣,亦有照片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堪認被告對陳0誠乃未成年人一節係有所預見,且其對於未成年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8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
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刑度為重。是核被告就附表五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加重其刑,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再適用同條第
1項前段加重之規定。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就附表五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1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7條、
第8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觀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少年高0良部分,不在上揭條例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範圍,且亦非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範圍,自不能適用該法條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少年高0良部分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被告就其被訴如附表一、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2、3、4、5、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五所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136至148頁、第200至203頁、本院101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1年4月18日審判筆錄第9頁、101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第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於偵查中係供稱:「我說你那喔,一樣嗎」是指問我交易地點,至於在哪我不記得了,印象中這次沒有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140頁),是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對附表四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曾有自白,故此部分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予敘明。
㈥被告就如附表五所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除得併科罰金外,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為本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依其本案各次賣出毒品數量均屬少量,每次犯罪所得僅500元至5,500元不等,金額非高,其犯罪情節自難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使其中如附表一、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2、3、4、5、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述法律減輕事由存在,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或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附表四編號6外並均依法遞減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方
式牟利,並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併慮其販售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非鉅,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方面: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對於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以在判決主文宣告「追徵其價額」即足,至如何追徵或追徵有無效果,均屬執行機關執行之問題;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㈡被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已扣案
),應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宣告沒收;又上開販賣所得既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必要。
㈢本件未扣案原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
廠牌不詳,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於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中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非以被告名義申請一節,已經被告供承明確,是尚難認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併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涉,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表一┌──┬─────┬─────┬─────┬───────┬───┬──────────────┐│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重量│交易對價(新臺│買毒者│交易毒品經過││││││幣)│││├──┼─────┼─────┼─────┼───────┼───┼──────────────┤│1│100年5月│新北市泰山│第二級毒品│4千元│楊凱翔│楊凱翔於100年5月14日晚間8│││14日晚○○○區○○路│甲基安非他│││時17分許起,以所持用之093065│││時23分許後│131號樓下│命1公克│││705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持│││不久│││││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楊凱││││││││翔旋即前往左列地點,被告遂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楊凱翔,並向││││││││楊凱翔收取4千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100年5月│新北市泰山│第二級毒品│5千5百元(實│楊凱翔│楊凱翔於100年5月16日晚間6│││16日晚○○○區○○路│甲基安非他│際僅收取5千3││時37分許起,以所持用之093065│││時許後不久│131號12樓│命1.8公克│百元,尚欠2百││705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持││││││元)││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楊凱││││││││翔旋即前往左列地點,被告遂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予楊凱翔,並││││││││向楊凱翔收取5千3百元(約定││││││││交易價格為5千5百元,楊凱翔││││││││尚欠2百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3│100年5月│新北市泰山│第二級毒品│1千元│楊凱翔│楊凱翔於100年5月18日晚間7│││18日晚間○○○區○○路附│甲基安非他│││時57分許起,以所持用之093065│││時10分許後│近│命0.2公克│││705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持│││不久│││││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楊凱││││││││翔旋即前往左列地點,被告遂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楊凱翔,並││││││││向楊凱翔收取1千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4│100年5月│新北市泰山│第二級毒品│4千5百元│楊凱翔│楊凱翔於100年5月26日下午4│││26日下○○○區○○路│甲基安非他│││時17分許起,以所持用之093065│││時56分許後│131號12樓│命1公克│││705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持│││不久│││││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楊凱││││││││翔旋即前往左列地點,被告遂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楊凱翔,並向││││││││楊凱翔收取4千5百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5│100年5月│新北市泰山│第二級毒品│1千5百元(因│楊凱翔│楊凱翔於100年5月26日晚間8│││26日晚○○○區○○路│甲基安非他│被告僅稱該次之││時29分許起,以所持用之093065│││時52分許後│131號樓下│命0.5公克│交易對價為1千││705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持│││不久│││5百元至2千元││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間,而無法記憶││被告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楊凱││││││明確之金額,證││翔旋即前往左列地點,被告遂於││││││人楊凱翔亦無法││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記憶明確之金額││安非他命0.5公克予楊凱翔,並││││││,故以最有利於││向楊凱翔收取1千5百元,而販││││││被告計算,以1││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千5百元認定之││││││││)│││├──┼─────┼─────┼─────┼───────┼───┼──────────────┤│6│100年5月│新北市泰山│第二級毒品│1千5百元(因│楊凱翔│楊凱翔於100年5月31日下午1│││31日下○○○區○○路│甲基安非他│被告僅稱該次之││時13分許起,以所持用之093065│││時42分許後│131號樓下│命0.5公克│交易對價為1千││705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持│││不久│││5百元至2千元││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間,而無法記憶││被告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楊凱││││││明確之金額,證││翔旋即前往左列地點,被告遂於││││││人楊凱翔亦無法││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記憶明確之金額││安非他命0.5公克予楊凱翔,並││││││,故以最有利於││向楊凱翔收取1千5百元,而販││││││被告計算,以1││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千5百元認定之││││││││)│││└──┴─────┴─────┴─────┴───────┴───┴──────────────┘附表二┌──┬─────┬─────┬─────┬───────┬───┬──────────────┐│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重量│交易對價(新臺│買毒者│交易毒品經過││││││幣)│││├──┼─────┼─────┼─────┼───────┼───┼──────────────┤│1│100年5月│新北市新莊│第二級毒品│2千元│高0良│高0良於100年5月20日晚間11│││21日凌晨0│區 鴻金寶廣 │甲基安非他│││時13分許起,以向友人借用之09│││時10分許後│場│命約0.5至│││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不久││0.6公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高0良旋即前往左列地點,被告││││││││遂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至0.6公克予││││││││高0良,並向高0良收取2千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100年5月│新北市泰山│第二級毒品│1千5百元│高0良│高0良於100年5月22日下午4│││22日下午5│區同興公園│甲基安非他│││時36分許起,以所持用之095538│││時39分許後│附近之便利│命0.5公克│││0636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持│││不久│商店前││││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高0││││││││良旋即前往左列地點,被告遂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高0良,並││││││││向高0良收取1千5百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3│100年5月│新北市泰山│第二級毒品│5百元│高0良│高0良於100年5月30日晚間10│││30日晚間11│區同興公園│甲基安非他│││時58分許起,以所持用之095538│││時1分許後│附近之便利│命0.1公克│││0636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不久│商店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高0良旋即前往左列地點,被告││││││││遂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高0良││││││││,並向高0良收取5百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4│100年6月│新北市泰山│第二級毒品│1千元│高0良│高0良於100年6月11日晚間10│││11日晚間10│區同興公園│甲基安非他│││時2分許起,以所持用之095538│││時53分許後│附近之便利│命0.2公克│││0636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持│││不久│商店前││││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高0││││││││良旋即前往左列地點,被告遂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高0良,並││││││││向高0良收取1千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附表三┌──┬─────┬─────┬─────┬───────┬───┬──────────────┐│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重量│交易對價(新臺│買毒者│交易毒品經過││││││幣)│││├──┼─────┼─────┼─────┼───────┼───┼──────────────┤│1│100年6月│新北市板橋│重量不詳之│1千元(因證人│張志陽│被告於100年6月2日下午6時│││2日晚○○○區○○路│第二級毒品│張志陽僅稱該次││21分許起,以所持用之00000000│││時34分許後│133號之3│甲基安非他│之交易對價為1││39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張志陽所持│││不久│附近之加油│命│千元至2千元間││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站││,而無法記憶明││張志陽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張││││││確之金額,被告││志陽旋即前往左列地點,被告遂││││││亦無法記憶明確││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之金額,故以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陽││││││有利於被告計算││,並向張志陽收取1千元,而販││││││,以1千元認定││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附表四┌──┬─────┬─────┬─────┬───────┬───┬──────────────┐│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重量│交易對價(新臺│買毒者│交易毒品經過││││││幣)│││├──┼─────┼─────┼─────┼───────┼───┼──────────────┤│1│100年5月│新北市泰山│第二級毒品│3千元│涂育豪│涂育豪於100年5月15日凌晨2│││15日凌○○○區○○路│甲基安非他│││時42分許起,以所持用之098119│││時45分許後│131號12樓│命1公克│││8721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持│││不久│門口走廊上││││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涂育││││││││豪旋即前往左列地點,被告遂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涂育豪,並向││││││││涂育豪收取3千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100年5月│新北市泰山│第二級毒品│1千5百元│涂育豪│被告於100年5月16日凌晨0時│││16日凌○○○區○○路│甲基安非他│││4分許起,以所持用之00000000│││時16分許後│131號樓下│命0.5公克│││39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涂育豪所持│││不久│││││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涂育豪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涂││││││││育豪旋即前往左列地點,被告遂││││││││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涂育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涂育豪││││││││當場未交付價金,係事後再交付││││││││價金1千5百元。│├──┼─────┼─────┼─────┼───────┼───┼──────────────┤│3│100年5月│新北市泰山│第二級毒品│1千5百元│涂育豪│涂育豪於100年5月26日凌晨0│││26日凌○○○區○○街上│甲基安非他│││時31分許起,以其向友人借用之│││時18分許後│某中古車行│命0.5公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不久│附近││││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涂育豪旋即前往左列地點,被││││││││告遂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涂育││││││││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嗣││││││││涂育豪即將價金1千5百元丟入││││││││被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與二省道附近之車內。│├──┼─────┼─────┼─────┼───────┼───┼──────────────┤│4│100年5月│新北市新莊│第二級毒品│5百元│涂育豪│涂育豪於100年5月30日凌晨1│││30日凌○○○區○○○路│甲基安非他│││時56分許起,以其向友人借用之│││時16分許後│「愛的世界│命0.1公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不久│」社區附近││││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涂育豪旋即前往左列地點,被││││││││告遂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涂育││││││││豪,並向涂育豪收取5百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5│100年6月│新北市泰山│第二級毒品│1千5百元│涂育豪│涂育豪於100年6月1日晚間7│││1日晚○○○區○○路│甲基安非他│││時5分許,以其向友人借用之09│││時5分許後│131號12樓│命0.5公克│││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不久│附近之便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商店外││││,與被告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涂育豪旋即前往左列地點,被告││││││││遂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涂育豪││││││││,並向涂育豪收取1千5百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6│100年6月│新北市泰山│第二級毒品│1千元│涂育豪│涂育豪於100年6月2日晚間7│││2日晚○○○區○○路│甲基安非他│││時55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時55分許後│131號12樓│命0.2公克│││21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持用│││不久│附近之便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商店外││││告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涂育豪││││││││旋即前往左列地點,被告遂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涂育豪,並向││││││││涂育豪收取1千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7│100年6月│新北市泰山│第二級毒品│1千5百元│涂育豪│涂育豪於100年6月4日凌晨3│││4日凌晨3│區「義學活│甲基安非他│││時3分許起,以所持用之098119│││時41分許後│動中心」附│命0.5公克│││8721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持│││不久│近某檳榔攤││││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涂育││││││││豪旋即前往左列地點,被告遂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涂育豪,並││││││││向涂育豪收取1千5百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附表五┌──┬─────┬─────┬─────┬───────┬──────────────────┐│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毒品重量│轉讓對象│轉讓毒品經過│├──┼─────┼─────┼─────┼───────┼──────────────────┤│1│100年6月│新北市泰山│第二級毒品│陳0誠│陳0誠於100年6月11日凌晨3時16分許│││11日凌晨3│區同興公園│甲基安非他││起,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時23分許後│附近之便利│命0.4至││打至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久│商店│0.5公克││,與被告約妥轉讓毒品事宜後,陳0誠旋│││││││即前往左列地點,被告遂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至0.5公│││││││克予陳0誠,而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既遂。│└──┴─────┴─────┴─────┴───────┴──────────────────┘附表六┌────────┬───────┬───────────────────┐│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附表一編號1│何家駒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級毒品,│元沒收之;未扣案原搭配00000000││││三九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2│何家駒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級毒品,│參佰元沒收之;未扣案原搭配0九三0四八││││六二三九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3│何家駒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級毒品,│元沒收之;未扣案原搭配00000000││││三九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4│何家駒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級毒品,│伍佰元沒收之;未扣案原搭配0九三0四八││││六二三九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5│何家駒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級毒品,│伍佰元沒收之;未扣案原搭配0九三0四八││││六二三九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償其││││價額。│├────────┼───────┼───────────────────┤│附表一編號6│何家駒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級毒品,│伍佰元沒收之;未扣案原搭配0九三0四八││││六二三九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何家駒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級毒品,│元沒收之;未扣案原搭配00000000││││三九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2│何家駒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級毒品,│伍佰元沒收之;未扣案原搭配0九三0四八││││六二三九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何家駒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級毒品,│元沒收之;未扣案原搭配00000000││││三九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4│何家駒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級毒品,│元沒收之;未扣案原搭配00000000││││三九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1│何家駒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級毒品,│元沒收之;未扣案原搭配00000000││││三九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編號1│何家駒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級毒品,│元沒收之;未扣案原搭配00000000││││三九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編號2│何家駒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級毒品,│伍佰元沒收之;未扣案原搭配0九三0四八││││六二三九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編號3│何家駒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級毒品,│伍佰元沒收之;未扣案原搭配0九三0四八││││六二三九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編號4│何家駒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級毒品,│元沒收之;未扣案原搭配00000000││││三九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編號5│何家駒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級毒品,│伍佰元沒收之;未扣案原搭配0九三0四八││││六二三九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編號6│何家駒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級毒品,│壹仟元沒收之;未扣案原搭配0九三0四八││││六二三九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編號7│何家駒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級毒品,│伍佰元沒收之;未扣案原搭配0九三0四八││││六二三九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五編號1│何家駒成年人對│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原搭配0九三0四│││未成年人犯轉讓│八六二三九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不│││第二級毒品罪,│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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