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失車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9號裁定減刑,繼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供己載運物品之用,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自小貨車,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守法觀念淡薄且全無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自小貨車價值約新台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1支,因未據扣案,且被告亦表示業已滅失等語,為免執行上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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