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觀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檢送原告信函內容,可知上揭裁定至遲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報九一)海惠(法)字第0二四四七一號函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交抗告費用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