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補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200號
原   告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000000
0、原告因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21,127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330元。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①繳足上開裁判費,②提出被告最新之
  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