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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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與 陳文河 、丙○○間有罰單欠款糾紛,於民國110年5月2日2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陳文河住處,欲質問陳文河此事,甲○○到場後,見丙○○亦在該處,竟與陪同其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 薛貓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及綽號「薛貓」男子毆打丙○○,綽號「阿俊」男子則持西瓜刀(未扣案)朝丙○○揮砍,丙○○因此受有右前臂撕裂傷(10x3x2公分、4.5x1x0.4公分)併神經、肌肉斷裂、頭皮撕裂傷(10x2.5x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陳文河前女友 林熙蕾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7頁、第59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綽號「阿俊」、「薛貓」成年男子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綽號「阿俊」、「薛貓」成年男子先後傷害告訴人之
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18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2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即夥同綽號「阿俊
」、「薛貓」成年男子共同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汽車美容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共犯「阿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西瓜刀,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一般人均能取得、替代性極高,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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