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權特 被告亞大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法定代理人 李政澤 被告 梁智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零壹萬壹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簡稱系爭契約書)甲、通用條款第7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後段關於違約金起算日載為民國104年1月12日,嗣於104年
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自104年1月13日起算(本院卷第43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大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亞大公司)於103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李政澤、梁智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自103年10月27日起至105年10月27日止,每月平均攤還本金62萬5000元及利息,利率依兩造簽立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第6條、第10條約定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34%機動計算,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改按上開利率固定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系爭契約書、乙一般條款第5條加速條款約定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等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系爭契約書、乙一般條款第7條約定於違約情事發生時,不問債權債務期間如何,原告有權將立約人寄存之各種存款及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立約人對原告之一切債務等。詎被告亞大公司於103年11月27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同年12月12日因存款不足,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迄未解除,致未能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於
104年1月13日公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為0.89%,加碼約定之2.34%後,本件借款到期時之利率固定為年息
3.23%,復經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將到期之借款本息與被告亞大公司在原告寄存之設質定存單300萬元及活期存款5萬70元合計305萬70元抵銷後,目前尚積欠本金1201萬1017元,及自103年12月12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13日起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李政澤、梁智剛依約應負連帶保證則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系爭契約書、保證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帳戶詳細資料、放款事前徵信資料查詢及公司卡額度停止使用通知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0至29、52至61頁),並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前開本票、系爭契約書、保證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原本互為相符(本院卷第44、63頁),是以,堪信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萬792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萬7776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應由被告3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