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睿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睿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起補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二第5行「常將路」應更正為「長江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如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如上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353號被告唐睿志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睿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日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6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1段10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唐睿志坦承不諱,復有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