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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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富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富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乙炔切割器1組、工製角鐵材1批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造成之損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平和、情節非重、所獲利益非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乙炔切割器1組、工製角鐵材1批,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 林文華 領回,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被告李富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財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凌晨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鄉○○村○○0○0號旁工地,因見林文華所有之乙炔切割器1組、工製角鐵材1批放置於該處,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物品,並放置於前開車輛後,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同年5月2日下午4時許,林文華發現上開物品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文華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證人 徐富貴 、康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及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0日
檢察官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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