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科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科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經接續執行」應更正為「經以106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874號被告李科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科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判2次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07年7月20日4時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李科佑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