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雙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贏公司)之股東兼任監察人,未經該公司負責人 林錦文 (即上訴人之夫)授權及股東會決議並授權,而擅自以雙嬴公司代表人林錦文之代理人身分與訴外人光宇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之代表人 黃啟明 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將雙嬴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二一七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地段二一一之一、二一一之二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之廠房(以下稱系爭土地廠房)出售予光宇公司,並將上開土地、廠房之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委託其代辦系爭土地廠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嗣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出售雙嬴公司之不動產行為觸犯偽造文書罪而判處上訴人罪刑在案,故該買賣契約因而無效,而上訴人亦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並請求其返還系爭土地、廠房所有權狀,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廠房之所有權狀共計四紙返還上訴人。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主張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行為,而非以代理雙贏公司而為,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自得終止委任契約,且本件委任契約係分別存在於兩造間及被上訴人與買方(即黃啟明)間,二委任契約為單獨存在,依學者見解,在委任人多數之情形下,委任人之一亦得隨時終止委任,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負返還系爭土地廠房所有權狀之義務,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廠房之所有權狀計四紙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伊係受買賣當事人共同委任辦理系爭土地廠房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故解除委任契約須由兩造當事人共同為之,且系爭買賣契約已有賣方雙贏公司蓋印於其上,是即使上訴人主張其無代理權,然亦應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依買賣契約約定,代理賣方即雙贏公司為委任行為,被上訴人顯非受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土地廠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況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雖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然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判決中並認定雙贏公司之負責人林錦文確有授權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廠房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廠房之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所有權狀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中。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昇輝 曾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刑事判決認定渠等觸犯偽造文書罪,嗣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目前尚未確定。
(三)上訴人曾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委任契約。以上事實,復據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刑事判決一份(原審卷第八至二十頁)、系爭土地廠房所有權狀四紙、存證信函一份(原審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五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一份(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二一頁)為證,自堪信憑。
四、本件之爭點為:⑴上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出賣系爭土地廠房,或係以雙贏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出賣系爭土地廠房?⑵委任契約是否單獨存在於兩造間?
(一)上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出賣系爭土地廠房,或係以雙贏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出賣系爭土地廠房?上訴人於上訴後雖主張上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出賣系爭土地廠房云云,然審諸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系爭買賣契約上賣方為雙贏公司,並蓋有雙贏公司之公司章,契約內重要之價款交付方式及買賣標的物均蓋上雙贏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光宇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私章,契約末立契約書人處賣方係寫雙贏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錦文,均蓋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私章,再由以上訴人名義簽「代」字樣,付款明細表部分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均簽有「林錦文、丙○○代」字樣,再蓋上林錦文及上訴人之私章,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一份(原審卷第一○七至一一一頁)可稽,並非以上訴人之名義直接出賣系爭土地廠房,堪認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之時,確係以雙贏公司代理人之身分為之,上訴人雖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不動產買賣草約上賣方係由上訴人一人簽名蓋章,並收受訂金五十萬元為據,然觀諸該買賣草約(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既僅係「草約」,在九十二年一月一月簽訂本約後,自當依本約之記載為依據,況上開草約上之賣方,亦蓋有雙贏公司之公司章,尤難據為認定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出賣系爭土地廠房。上訴人復以原審爭點整理時,兩造係就「上訴人與黃啟明訂立買賣契約將雙贏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廠房出售予光宇公司」一節不爭執(原審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即應認定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出賣云云,然上開筆錄僅係記載「上訴人與黃啟明訂約」,非謂買賣當事人即為「上訴人與黃啟明」,此由上開筆錄之末段係記載「出售予光宇公司」,故買受人係光宇公司而非黃啟明甚明,況原審判決書就兩造不爭執之點係載明「原告以訴外人雙贏公司代理人身分與訴外人光宇公司之負責人黃啟明訂立買賣契約將雙贏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廠房出售予光宇公司。」尤可見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者並非「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出賣系爭土地廠房」,上訴人於本院之上開主張不論就系爭契約外觀或兩造於原審之爭點整理結果,均非可採。
(二)委任契約是否單獨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辦理系爭土地廠房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係獨立存在委任關係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為辯。經查:審諸系爭買賣契約上賣方為雙贏公司,上訴人既係以訴外人雙贏公司之代理人身分與訴外人光宇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廠房出售予訴外人光宇公司,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無疑義。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賣方(按係雙贏公司)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及蓋妥移轉登記書表交予雙方指定代書,同時買方(即光宇公司)應支付賣方備件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意即賣方應於上述約定時間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交付買賣雙方指定之代書,此乃係賣方於收受備件款後所負之給付義務,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廠房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依上述約定,代理賣方即雙贏公司為委任行為;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本約因移轉所發生之契稅、公(監)證費、印花稅、登記規費及『代書費用』等由『買方』負擔。」移轉所發生之代書費既由買方負擔,則任代書之被上訴人自亦係受買方即訴外人光宇公司之委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是以應認「雙方指定代書」,係指買賣雙方所各別委任之代書,即委任契約存在於賣方(即雙贏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及買方(即光宇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據上,被上訴人顯非受上訴人個人委任辦理系爭土地廠房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是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就辦理系爭土地廠房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係個人之委任關係云云,尚非可取。
五、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然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廠房所有權移轉之委任關係之當事人,自無由其解除委任契約之餘地。至於上訴人雖曾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未經雙贏公司或其負責人授權而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之行為,觸犯偽造文書罪在案,然核其情節,應構成無權代理,倘經雙贏公司承認,其買賣及委任契約對雙贏公司發生效力,當無由上訴人解除委任契約。反之,如雙贏公司未予承認,則其買賣及委任契約縱對雙贏公司不生效力,上訴人亦不因而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又本院刑事庭嗣將上開原審刑事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無罪,而認定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上訴人有權代理雙贏公司,則系爭委任契約尤無存在於上訴人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可能,是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結果,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委任契約,應屬不合法。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委任契約經其解除,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或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廠房之所有權狀四紙,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且此委任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委任契約非單獨存在於兩造之間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主張本於解除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廠房之所有權狀四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謝說容~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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