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號,並經同署移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兩次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八一號案件、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三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合法送達與乙○○收受(該案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確定,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笨 」男子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附近,向其聊及有關施用海洛因之事,竟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當場向「阿笨」購買海洛因一包,並自斯時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一次之量,在上開地點及彰化縣○○鄉○○○路旁等地,或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或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先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附近為警查獲,並起出上開其向「阿笨」所購得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與什泉路口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右揭連續施用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二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另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於原審時供承:其於原審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三一號案件判決確定該案犯罪時間,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施用海洛因一次(同日即為警查獲)後,就沒有想過要再施用海洛因,後來是因為在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與綽號「阿笨」之友人聊到施用海洛因的事情,才會又起意施用,並當場向「阿笨」購買海洛因一包馬上施用,其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止都沒有施用過海洛因等語在卷。另按,未經宣示裁判,以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應以送達之日期為其既判力之時點,原審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並未經宣示,該判決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合法送達與檢察官及被告乙○○收受而生效,有原審九十三年彰簡字第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件、彰化簡易庭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與前開業經原審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三一號判決確定之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間,係屬各別起意之數罪關係,足以認定。此外,被告前有兩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施用海洛因一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且認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另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均為查獲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附近為警查獲時,雖警方在地上取獲注射針筒一支扣案,惟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均堅決否認前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其所有一節,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請求輕判云云,惟依被告前有兩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悔改,再度施用毒品,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是其之上訴,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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