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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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建華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建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01年7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提出2階段72期、零利率、月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按債權金融機構之各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生活上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雖有6,000元之金額可供還款,惟除協商應還款之金額外,聲請人尚有3家資產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故與台新銀行之前置協商未能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即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出2階段、72期、零利率之還款條件,嗣因聲請人表示尚有3家資產公司之債務未能處理,故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01年9月2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至52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現任職於大台北通信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
2萬元,有聲請人在職證明、薪資給付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是本院以債務人現在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1年12月10日陳報
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00頁),聲請人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5,000元、國民年金726元、健保費700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水費300元、電費1,000
元、瓦斯費760元、個人手機費500元,另每月支出其母親及1名未成年之子之扶養費共計4,000元,合計每月支出1萬3,986元,有學費收據、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瓦斯費用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至140頁),雖聲請人未就其伙食費、個人日用品費、國民年金及勞健保費用提出證明文件,然因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又聲請人所列該未成年之子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有膳食費5,000元、學雜費1,000元、安親班費用2,000元及衣物添置費1,100元,共9,100元,其中安親班費用部分有聲請人提出之台北市基礎教育關懷協會之收據存根影本在卷可稽(卷第136頁),其餘費用均核與日常生活相關,金額亦未浮報,故堪信為真實。而其中6,600元部分由兒少補助支應,此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頁至135頁),其餘生活費用部分,則因聲請人與前妻鍾○○離婚,並約定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之子之權利義務,而由聲請人獨自扶養該未成年之子,是堪認聲請人每月負擔2,500元扶養費用之主張屬實。另聲請人主張其母親除名下不動產須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外,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有膳食費5,000元及營養保健食品費用2,000元,其中3,500元部分,由聲請人母親每月所領受之老人年金支應,其中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再由其他兄弟分擔剩餘2,000元部分之扶養費用及其母親名下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云云。惟因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亦未提出其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須受聲請人扶養之證明,則聲請人每月是否有該部分支出,容有疑問。惟縱不將該扶養費用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2,486元後,僅餘7,514元,雖尚能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然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外,尚積欠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2萬1,67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萬5,082元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已有限公司24萬0,340元之債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已有限公司之陳報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68頁、第77頁、第89頁),未納入前置協商範圍內,堪認聲請人主張其不能同時兼顧台新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及清償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乙節為可信,是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其所積欠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3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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