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歐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淳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金簡字第一〇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刑5年,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3日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055號判決駁回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114年4月1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經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緩刑5年,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3日更犯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055號判決駁回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114年4月1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自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又聲請人係於1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聲請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揭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倘撤銷事由經法院認定後,即應依上開規定撤銷被告之緩刑,法院就此無另為裁量之餘地,故本件無令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