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世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4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世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末增列:「(翁世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世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進而肇事逃逸,惡性非輕,本院認為雖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44號
被 告 翁世勇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世勇自民國113年9月8日下午5時許起,在臺南市○○區○○00○0號某烤肉店,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翁世勇駕車沿同市新化區太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同街15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駕車前行,適有RINIANDAYANI(印尼籍,中文姓名: 莉妮 )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前,遂遭本件汽車車頭所撞及,致RINIANDAYANI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2節爆裂性骨折之傷害。詎翁世勇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已得以預見RINIANDAYANI遭劇烈碰撞倒地後,極可能因此受有傷害,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察看RINIANDAYANI傷勢,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乃即前去翁世勇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詢問,並對之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全情。
二、案經RINIANDAYANI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翁世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㈠證明被告於駕駛本件汽車上路前,有與上揭時間、地點飲用啤酒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即逕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RINIANDAYANI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3
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後,測得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事實。
4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雙方車損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攝錄內容擷取畫面
佐證事故發生時之一切情況,及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所騎腳踏車後,逕自駕車離去事故現場等事實。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