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⑵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二零毫克,酒醉程度嚴重,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幸未肇事;⑶迄今仍未考領駕駛執照;⑷犯後坦承酒後無照駕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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