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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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之扣案物品「電腦主機九台」之記載,應更正為「電腦主機(含螢幕)九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經
營臺灣職業棒球簽賭之賭博,並以每日棒球比賽輸贏為準而接受賭客以電話下注,因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是被告所為多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係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其所為數次多期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職棒比賽之犯行,跨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本案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本案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㈤爰審酌被告:⑴前有賭博前科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⑵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竟經營職棒賭博,供賭客下注,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⑶經營之期間、規模;⑷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經營職棒賭博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
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點鈔機│一台│├──┼───────────┼────┤│二│數據機│一台│├──┼───────────┼────┤│三│錄音機│三台│├──┼───────────┼────┤│四│帳冊│七本│├──┼───────────┼────┤│五│電腦主機(含螢幕)│九台│├──┼───────────┼────┤│六│簽賭紀錄單│九十四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