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甲○○因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訊問後,無羈押之必要,諭知准予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惟因:(一)被告欲趁此無公務纏身期間,至國外遊學、考察,增長國際見聞,以期將來若有重回公職機會時,能以更充實、豐富之學識,提供民眾更好的服務;(二)被告現為中國大陸「隆日晟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之股東代表,該公司目前因計畫擴建廠房,將於近日內召開股東說明會,亟須被告甲○○出席,並有隆日晟公司申請書影本、隆日晟公司邀請函影本、隆日晟公司電腦網印資料影本各乙份附卷,盼鈞院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四七六號、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六六號、九十二年臺抗字第三四五號分別著有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必要,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原因,而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當庭諭知限制出境,乃指定新臺幣一百萬元之保證金,並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且於同月四日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予以限制出境在案。然而,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止四次之準備程序開庭,均能準時到庭報到,且就本院詢問事項一一答覆,態度良好等情,被告限制出境之理由雖尚未消滅,惟斟酌上開情狀、被告所提出之理由及本案犯罪致生之危害,認為擔保被告將來到庭審理或執行,准以被告再提出陸拾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賴秀雯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