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天豹王」、「封神榜」、「超級大舞臺」各壹臺(均含IC板)及在賭檯之財物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罪即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二罪間,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爰予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爰審酌被告其牟利目的、手段、供給賭博場所之時間及次數,所造成之危害非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請求之處刑為適當,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天豹王」、「封神榜」、「超級大舞臺」各一臺(均含IC板)俱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七千八百二十元則均自上揭機臺內取出,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自屬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