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秀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秀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秀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22所示之罪,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3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年確定,有上開裁定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