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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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24號聲請人 莊玉秀 相對人 劉嘉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60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3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8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確定或和解、撤回上訴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擔保金750,000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44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8號歷審判決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44號提存卷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8號(含歷審卷宗)民事卷宗及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1號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經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雖駁回聲請人聲請,後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12號),聲請人取得不動產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之全部勝訴判決,故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應無損害發生,則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故可認為係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建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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