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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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澤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3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亞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經公訴人、林亞澤及其辯護人當庭確認後,應更正為本判決書附表;另增列「林亞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林嘉農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亞澤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
1項重利罪。㈡刑法修正前所謂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從事某特別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而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並恃以維生者而言。乃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概括決意外,其客觀之各行為間,須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視之較為合理,即應以常業犯評價之。故常業犯特重賴以維生之主觀條件。刑法修正後,已將常業犯之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故應採一罪一罰。是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刑法關於重利行為,設有第344條之普通重利罪及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予以規範,其中該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既屬常業犯,是其屬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反覆實行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而具有實質一罪行為態樣之集合犯無訛。惟同法第344條之普通重利罪,立法者於該犯罪構成要件中並無預定反覆實行數個同種類行為之情形,即非屬實質一罪之集合犯甚明。被告本案不論在犯罪時間、地點、貸放金額、利率及借款人均具有可分之獨立特性,顯係數個可以獨立構成犯罪之數罪行為,自非可認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避免悖離刑法之修法精神。故被告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09號
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上訴後,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並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
5月,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0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均為累犯。
⒊而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犯罪時間為108年10月、11月
間,確切時間不明,自以不認定為累犯為宜,附此敘明。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附表
1、3至7所示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重利前科(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利用附表所示借款人經濟上困境,以私人放款方式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破壞金融秩序,造成借款人經濟困境更加惡化,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雖於警詢、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身體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考量本案借款人人數、被告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年利率等犯罪情節,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借款,被告所預扣之利息、手續費,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編號
1至7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
⒉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借款,除預扣利息、手續費部
分外,後續是否因借款人給付利息、罰款而另有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公訴人主張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無從認定借款人後續究竟有無給付利息、罰款及其給付之期數及金額,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遽論被告就此部分另有犯罪所得而應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記帳本2本,被告自陳係記載與本案借款人借貸關係之物(本院卷第55頁),堪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此僅為日常記事用品,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借款預扣│年利率(計算方式為│逾期未繳│主文││││││(新臺幣│之利息、│先換算成每日應繳利│罰款方式│││││││,下同)│手續費│息並乘以365天計算││││││││││年息後,再除以本金││││││││││【本金扣除預扣之利││││││││││息、手續費】計算,││││││││││以下均同)│││├──┼───┼────┼────┼────┼────┼─────────┼────┼──────────┤│1│林嘉農│107年底│被告於屏│3萬│利息4,50│10日1期利息4,500元│逾期1天│林亞澤犯重利罪,累犯│││││東縣車城││0元,手│年利率為657%│罰3,00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鄉中山路││續費5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6之2號││元│││仟元折算壹日。│││││住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2│同上│108年10│同上│3萬元│利息4,50│10日1期利息4,500元│逾期1天│林亞澤犯重利罪,處有││││月、11月│││0元,手│年利率為657%│罰3,000│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間不詳時│││續費50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間│││元│││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3│尤 鳳珠 │109年2│同上│3萬元│利息4,50│10日1期利息4,500元│逾期1天│林亞澤犯重利罪,累犯││││月28日│││0元、手│年利率為657%│罰利息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續費500││7.5%│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4│同上│109年3│同上│4萬元│利息6,00│10日1期6,000元│逾期1天│林亞澤犯重利罪,累犯││││月14日│││0元、手│年利率為653%│罰利息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本次尤│││續費500││7.5%│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鳳珠以友│││元│││仟元折算壹日。││││人陳 淑卿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名義借貸││││││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5│同上│109年5│同上│3萬元│利息4,50│10日1期利息4,500元│逾期1天│林亞澤犯重利罪,累犯││││月5日│││0元、手│年利率為657%│罰利息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續費500││7.5%│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6│黃 貞羽 │108年12│同上│3萬元│利息4,50│10日1期利息4,500元│逾期1天│林亞澤犯重利罪,累犯││││月26日至│││0元、手│年利率為657%│罰1,35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同年月31│││續費500││元,第3│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日不詳時│││元││天起每天│仟元折算壹日。││││間│││││罰675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7│ 余麗珍 │109年2│同上│3萬元│利息4,50│10日1期利息4,500元│逾期1天│林亞澤犯重利罪,累犯││││月間不詳│││0元、手│年利率為657%│罰1,60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時間│││續費500││多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854號被告林亞澤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亞澤前因藥事法案件,於民國108年4月17日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在牟利,基於重利之犯意,乘附表所示之林嘉農、 尤鳳珠黃貞羽 、余麗珍無其他借款管道急需用錢之際,自107年年底起,迄109年5月5日,在屏東縣○○鄉○○村○○路
0○0號住處,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利息、手續費,貸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林嘉農、尤鳳珠、黃貞羽、余麗珍,收取如附表所示月息高達45分之利息,嗣於109年7月
5日為警搜索查獲,扣得林亞澤手機(OPPO)1支、手機(夏普)1支、空白本票1疊、記帳本2本、流水帳16張、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備考│├───┼─────────┼───────────┼──────┤│1│證人林嘉農證述、債│附表編號1之事實。│債務證明書證│││務證明書││明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2│證人黃貞羽證述│附表編號3之事實。││├───┼─────────┼───────────┼──────┤│3│證人尤鳳珠證述│附表編號2之事實。││├───┼─────────┼───────────┼──────┤│4│證人 陳淑卿 證述│附表編號2之事實。││├───┼─────────┼───────────┼──────┤│5│證人余麗珍證述│附表編號4之事實。││├───┼─────────┼───────────┼──────┤│6│扣案物│編號5流水帳,有記載麗│麗珍3T鳳珠3T││││珍3T鳳珠3T淑卿4T及罰遲│淑卿4T與借款││││延利息。│金額相符。T│││││係罰2天利息│││││之意。│├───┼─────────┼───────────┼──────┤│7│被告林亞澤供述│借款30萬元予林嘉農,扣│││││案流水帳記載尤鳳珠、黃│││││貞羽、淑卿係亂寫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之罪嫌。其先後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扣案物併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檢察官劉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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