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德 記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108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僅憑 潘鳳梅陳儀彰 之不實指控及監聽譯文為佐,並無詳細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遽而推定為有罪之判決,實為違法判決。監聽譯文中提及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當初是在「 鍾仔 」那裡,而「鍾仔」與潘鳳梅、陳儀彰都認識,聲請人有無販售毒品給潘鳳梅,鍾仔最清楚,在原審審理時並未請鍾仔出庭作證,實乃根本不知鍾仔年籍資料,無法向法官提出作為重要證據,今已確定鍾仔的本名為潘坤宗,於屏東監獄服刑中,而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足影響判決之重要依據。
監聽譯文中詳載潘鳳梅、陳儀彰是在屏東縣○○鎮○○段之甲地,聲請人是在屏東縣○○鄉○○段「鍾仔」住處之乙地,兩地相隔車程約20分鐘,聲請人深知販賣毒品是重罪,豈肯為微薄差價騎車遠赴20分鐘外之地點販售毒品給潘鳳梅。
綜上,依刑事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審理後,認聲請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又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有本院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於104年2月4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第3項(於104年2月4日增訂、同年月6日施行)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潘鳳
梅、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儀彰各1次之事實,而認被告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乃係依證人潘鳳梅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證人陳儀彰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佐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暨被告曾一度於原審108年6月4日10時30分審理時自白供稱:「承認轉讓」等語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並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茲就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敘明如下:
1.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事由,乃主張有所謂「新證據」即證人潘坤宗(「鍾仔」)存在而未經原審審酌,欲用以證明被告並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當時證人潘鳳梅、陳儀彰「所在之」屏東縣○○鎮○○段(甲地),蓋因聲請人斯時係在屏東縣○○鄉○○段「鍾仔」之住處(乙地),且兩地相隔車程約20分鐘,聲請人自無可能遠赴甲地為販賣毒品之行為云云。然查: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聲請人在屏東縣○○鄉○○
○路與新生路路口旁之貨櫃屋前、屏東縣○○鄉○○○路某處之貨櫃屋,進行販毒及轉讓禁藥之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固未清楚載明上開毒品交易地點(即貨櫃屋)與聲請人之關連性,亦即上開貨櫃屋究係聲請人所在地點而等待藥腳前來赴約、抑或係藥腳所在地點(即甲地)而等待聲請人攜帶毒品前去赴約;然細譯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其對於證據評價後得其心證之理由可知:
①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潘鳳梅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警卷第22
頁的譯文(即附表一編號1)是我打給被告拿安非他命的,警偵訊講的都實在,是去找他買的。是他住的貨櫃。」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65頁),並參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聲請人與證人潘鳳梅間之販毒部分係認定「而衡諸該等通話(指證人潘鳳梅與聲請人)後,雙方無再其他更改地點或再約定見面之通話紀錄,衡情兩人確已見面並完成交易,證人潘鳳梅證述雙方約定在『被告貨櫃前』見面,並以1000元交易完畢,應屬可信」等情,據以認定雙方係在屏東縣○○鄉○○○路與新生路路口旁之貨櫃屋前進行毒品買賣行為。
②另就聲請人與證人陳儀彰間之轉讓禁藥部分,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陳儀彰於107年6月14日下午4時53分偵查中結稱:
「107年4月25日下午3時30分,我打給 張德記 ,當天3時45分約在屏東沿山公路的貨櫃屋,以500元向他買安非他命一包,因為我當時沒有錢,所以到現在還沒有給,張德記說錢不用再給。他是轉讓」等語(見偵8087卷第53-55頁),並認證人陳儀彰之證述核與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曾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儀彰一詞相符(見本院原審卷第48頁),而判決理由中固記載「況被告與陳儀彰於附表一編號2之通話約定在『寮仔』見面後,雙方後續無再其他約定見面或談及再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衡情被告確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儀彰。」等情,然觀諸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人陳儀彰與聲請人之通話內容略以:「
B(聲請人):我在鍾仔(譯音)這裡捏!A(證人陳儀彰):還是要過去寮仔那邊?B:都好啦!A:都隨便!看你方便!B:貨櫃那邊好了!A:好我過去!」等情,可知聲請人指定與證人陳儀彰見面之地點應係「貨櫃」,且證人陳儀彰係允諾「前往貨櫃」與聲請人見面,而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記載聲請人係在屏東縣○○鄉○○○路某處之貨櫃屋進行轉讓禁藥之行為,故上開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述約定見面地點為「寮仔」應係誤載。
③綜上可知,細譯原確定判決內容後,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
證人潘鳳梅、陳儀彰係「前往」上開位於屏東縣○○鄉○○○路附近之貨櫃屋與聲請人進行毒品交易,核其對於證據之評價、得心證之理由,均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誤,基此,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不可能遠赴車程20分鐘外之證人潘鳳梅、陳儀彰所在之屏東縣○○鎮○○段(甲地)販售毒品給潘鳳梅云云,顯係對原確定判決理解有誤,故其聲請再審之立論基礎已有錯誤。
⑵從而,聲請意旨主張有「新證據」即證人潘坤宗(「鍾仔」
)存在而未經原審調查審酌,欲用以證明被告並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潘鳳梅、陳儀彰所在之屏東縣○○鎮○○段(甲地)進行交易云云,審酌證人潘坤宗固非屬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原審卷內之證據資料,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是其固具有未經判斷審酌之「新規性」,然就「確實性」即其在證據上之證明力部分,依前述聲請意旨之謬誤,則證人潘坤宗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關,即屬有疑。
⑶再審酌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兩次都是陳儀彰來找
我,潘鳳梅沒過來;因為陳儀彰沒有把錢給我,所以我都沒有給陳儀彰毒品,我也沒有轉讓他云云(見本院原審卷第31頁),可見聲請人坦承證人陳儀彰確有「前往」聲請人所在地點或指定地點與其見面之事,然就聲請人身上有無毒品可以提供、有無無償轉讓毒品與陳儀彰乙節,其卻未曾提出有「鍾仔」之人可資佐證,是「鍾仔」與聲請人有無為毒品交易一事究竟有無關連,自屬有疑,更遑論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曾一度坦承轉讓犯行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48頁),足徵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結果應無違誤;復依證人潘鳳梅於偵訊時結稱:(提示譯文AG-1)當時我○○○鄉○○○路與新生路口旁的一間貨櫃屋,以1千元向聲請人買到安非他命,我一個人去,聲請人也只有他一個人到場,那裡是聲請人住的地方,這次交易有成功等語(見偵8087卷第53-55頁),由於證人潘鳳梅結稱交易當時只有聲請人1人到場與其進行毒品交易,則證人潘坤宗是否確實在場見聞、是否知悉、如何知悉聲請人有無與證人潘鳳梅進行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均屬有疑,是聲請人今復於判決確定後再行提出迥然不同且立論基礎有誤之辯解,不僅可見其辯詞前後矛盾不一,亦難認證人潘坤宗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何關連而足以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是聲請意旨尚難遽採。
⑷基上,聲請意旨所執新證據及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顯不足採。
㈢綜合上述,聲請人所提之新證據,固符合「新規性」之要件
,然就「確實性」之要件,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本件聲請意旨未能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猶置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爭執,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固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考)。本件再審聲請既顯無理由,有如上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通話對象│通話內容│├──┼─────┼─────────────────┤│1│潘鳳梅│編號:AG-1││││日期:0000000││││時間:09:38:37││││監察對象:門號:000000000(潘鳳梅││││)->通話對象000000000(張德記)│││├─────────────────┤│││A:(潘鳳梅):喂!││││B:喂!怎樣?││││A:你在哪?││││B:貨櫃!││││A:你...(雜音)!││││B:怎樣?││││A:你有方便嗎?││││B:有啊!││││A:我現在過去找你!││││B:好啦!││││【(3G)屏東縣○○鎮○○段0000-000││││0號(42515)】│├──┼─────┼─────────────────┤│2│陳儀彰│編號:AG-3││││日期:0000000││││時間:15:31:30││││監察對象:門號:000000000(陳儀彰││││)->通話對象000000000(張德記)│││├─────────────────┤│││A(陳儀彰):喂!││││B:喂!││││A:你那邊有嗎?││││B:你誰啊?││││A: 彰阿 !││││B:嘿!怎樣?││││A:你方便嗎?││││B:嘿啊!││││A:在哪?││││B:你在哪?││││A: 加布朗 (新厝)啊!還是我過去…││││!還是你過來?││││B:我在鍾仔(譯音)這裡捏!││││A:還是要過去寮仔那邊?││││B:都好啦!││││A:都隨便!看你方便!││││B:貨櫃那邊好了!││││A:好我過去!││││(3G)屏東縣○○鄉○○段0000-0000││││號(23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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