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於上開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鈺峯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5月6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並命被告應於108年5月6日至110年2月5日之期間完成戒癮治療,嗣被告於109年12月3日完成戒癮治療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既於109年12月3日已完成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時所附應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實質上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從而,本案被告於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之110年1月25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另被告固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來源係跟「大攤」所購買,惟並未提供毒品來源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所等具體資訊供檢警追查,顯與該條例減刑之要件未合,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