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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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因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有罪判決並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命其應按指定時間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團體輔導教育6個月,詎其明知其因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罪,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以103年2月17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3月19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通知接受身心團體輔導教育6個月,竟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即於103年5月20日,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其處以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03年6月27日上午9時許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一樓團體治療室報到,確實完成後續應執行之處遇治療,且以103年5月22日桃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通知應依前述指定時間及地點報到,甲○○雖親自簽收上開通知函,惟其屆期仍不履行,致未完成上開輔導教育事宜。案經嗣桃園縣政府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3年2月17日函文暨送達證書、桃園縣政
府衛生局103年3月19日函文暨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103年4月25日書函暨所附之桃園縣政府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103年5月20日桃園縣政府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3年5月22日函文暨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被告有上開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及妨害性自主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未依規定前往指定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均置若罔聞,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處理相類案件之困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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