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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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3樓1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丙○原係夫妻關係,但已於民國96年8月13日登記離婚,惟2人於同年11月17日上午,又在丙○國中同學甲○○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7樓之住處樓下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屋主甲○○同意,即尾隨丙○進入甲○○上開大樓及住處,而無故侵入其內,甲○○要求乙○○離開,乙○○亦置之不理,並續與丙○拉扯爭論(傷害部分,業已由丙○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過程中,丙○欲撥打電話請其父親前來處理,乙○○竟另生強制犯意,強行扯掉宅內電話線並將話機取走(未至毀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使用電話之權利,幸經甲○○請其子及時報警,始查悉上情。案經丙○及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偵訊中之指述。
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報表、和解書(按經本院電詢告
訴人丙○,確認和解並撤回告訴之範圍僅及於傷害部分,見卷附公務電話紀錄乙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告訴人丙○雖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但被告此次以強暴方式妨害丙○撥打電話之所為,尚難謂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自難論以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己而衝動行事,欠缺尊重他人家宅、行為自由之觀念,然犯後終究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就上開犯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強制罪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2月尚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不併予宣告緩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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