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並補充犯罪事實為「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十五時五十三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地下一樓候車室西側之『7-11』便利商店內,趁店員甲○○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十五元之每朝健康綠茶一瓶、價值二十五元之美粒果柳橙汁一瓶、價值三十元之波蜜一日蔬果汁一瓶,得手後旋於同日十六時十四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再以相同手法竊取價值四十五元之海尼根啤酒一瓶,得手後欲逃離,為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飲料之行為,均係於同一商店內所為,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屬一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至七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至七頁),然念被告係因一時飢渴難耐而生貪念,竊取便利商店內販賣飲料,所竊取物品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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