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錫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錫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2時許」,更正為「中午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擦撞停放於路邊汽車之交通事故,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1號被告曾錫忠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錫忠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06年1月7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所內飲酒後,仍於翌(8)日1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前往其胞兄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泰山國小附近之住處,嗣於同日12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不慎撞擊 張芳銘 所有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均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曾錫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錫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芳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檢察官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