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許家華心起施用毒品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05年7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本院調查保護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台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由
一、被告於105年7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本院調查保護室所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這部分有本院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作為憑證。依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的意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另外,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也表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然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然可以認定被告應該有於105年7月12日上午9時5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被告雖於採尿時表示:重感冒,服用伏冒熱飲、醫生配藥等等,然而被告並未提出其所稱醫生配藥是哪位醫師所開立的處方配藥,也沒有具體說明係服用何種藥物,而所謂有服用伏冒熱飲,也是片面說詞,沒有任何證據佐證。更何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的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的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已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多次函釋(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8月21日FDA管字第1049905514號函),縱被告於採尿前確曾服用多種藥品,也不會造成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以被告這部分辯解,顯然都是推卸責任的說法,不可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是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所以檢察官起訴,是符合法律規定。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雖有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但是施用毒品的主要行為構成要件,必然會實現持有毒品的構成要件,所以僅適用較重的施用毒品行為構成要件即可,較輕的持有毒品行為構成要件,在評價上則被施用毒品行為吸收,不另外成立持有毒品罪。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之前已經經過觀察、勒戒的程序,但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犯行,顯見缺乏戒毒決心,但考量本次施用的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而且施用毒品屬於傷害自己的行為,再斟酌被告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直接用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