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成(原名: 陳冠廷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5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陳志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毒抗字第20
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認無繼續施用之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無訛。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而玻璃球吸食器上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無從析取分離秤重,此可從前開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方能鑑定可證,是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既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