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達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8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達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張松山 、 簡佩珊 達成和解,迄今未履行和解條件,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既無證據可認其有因而獲得報酬,自無由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