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昱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昱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康昱文因詐欺案件(106年度偵字第23762號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等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3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詐欺、槍砲及毒品等案件,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55號、第11992號、第12062號、第14277號、第15747號、第15816號、第17560號、第21344號、第2144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偵查中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8號審理在案,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書漏載),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相關卷證,認聲請意旨屬實,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情節重大,自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