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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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惠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惠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當時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16日上午8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朱惠暎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吸食器2組與殘渣袋1個。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案並送驗之吸食器1組與殘渣袋1只,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353號鑑驗書在卷供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經送專業機構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353號鑑驗書在卷可證,確屬違禁物無訛,是以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堪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難以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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