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43號聲請人 林景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景星黃林香津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址寄發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該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經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林景星、黃林香津個人基本資料所示,均已遷出國外,另經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關於相對人二人之入出境資料及國外地址,據函覆相對人林景星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而其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護照申請書所填寫之國外(美國)地址為「42645FERNCIRCLEFREMONT,CA94538」,另相對人黃林香津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而其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護照申請書所填寫之國外(美國)地址為「27BRIGADIERIRVINE,CA92612」,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0日移署資字第1110060611號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6月23日領一字第1115314555號函檢送相對人護照申請書所填寫之國外地址資料附卷可憑。據此,相對人尚有前揭國外地址可供送達,非住居所不明,難認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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