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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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智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07號被告汪智豪涉犯詐欺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假地檢署收據1張上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等印文,係為不詳之人所偽造,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汪智豪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而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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