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李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770元,及自民國94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165元,及其中19,471元自94年10月9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4年2月2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20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13
%計算,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日至99年2月2日
,且自貸放後分60期,於每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
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5月12日即未再依約還
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
未償之本金192,7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臺東企銀嗣於
96年8月2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未
獲置理。
(二)被告前於94年2月21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50萬元,
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利率已固定年利率18
.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
立即清償時,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僅還款至93
年5月9日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10月18日尚有本金
19,471元、利息1,694元未清償。中華商銀嗣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再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未獲
置理。
(三)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讓售案件帳卡、民
眾日報公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前揭證物原本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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