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341號
原   告  陳竹銀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 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垂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部分,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誤
寫為100萬元,原告因誤寫請求之金額,於訴訟繫屬中更正
該部分之陳述,陳明請求之金額為仍與訴之聲明部分相同為
30萬元,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傅政欣 原為夫妻,於民國95年6月15日結婚,
同年6月26日登記,被告明知原告與傅政欣婚姻關係尚存續
中,仍與傅政欣有超越普通男女間友誼之關係、行為,原告
發現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與傅政欣進入彰化縣○○鄉○○路○○○號之好來屋汽車旅
館,導致原告與傅政欣婚姻互信基礎蕩然無存,並於108年1
月9日離婚。
(二)原告與傅政欣間婚姻關係存續10年餘,原告從知道後每日以
淚洗面,對任何事情都無心思。雖兩造均非公眾人物,然原
告與傅政欣之生活、工作及交友圈重疊性非常高;加以其行
為使原告在同事、親友間成為話柄,需獨自承受來自周遭親
友、同事異樣的眼光。原告因本事件,平日除非必要,已不
敢任意出門。被告與傅政欣對其配偶即原告不誠實,違反婚
姻契約所負之義務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使原告受到不特定旁人之蔑視及嘲笑,自生損害原告之權利
。故依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及本案發生後原告生活及社交習
慣的改變,已與公眾人物事發後被關注之情形無異。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30萬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訴外人傅政欣原為夫妻,於95年6月15日結婚,
同年6月26日登記,被告明知原告與傅政欣婚姻關係尚存續
中,仍與傅政欣有超越普通男女間友誼之關係、行為,被告
於107年11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與傅政
欣進入彰化縣○○鄉○○路○○○號之好來屋汽車旅館,導致
原告與傅政欣婚姻互信基礎蕩然無存,並於108年1月9日離
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卷宗(含原告及訴外人 傳政欣 之個人戶籍資料、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之車籍資料、光碟翻拍照片一張)可憑。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謂「善良風俗」,係指國民的一般道德觀念(
孫森焱 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241頁參照)。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
係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行為者,即為違反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
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曾
於傅政欣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傅政欣相偕前往汽車旅
館,而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不正常往來行為,核被告前揭
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被告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據。
(三)次按,人格權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
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
當,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損害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額,非
以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為惟一之考量。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肄
業、與傅政欣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07年薪資所得為96,000
元,名下除2012年出廠之國瑞牌汽車一輛外,並無其他財產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與訴外人傅政欣結束長達10餘年之婚
姻;被告高中肄業、107年間查無薪資所得,名下除2007年
出廠之國瑞牌汽車一輛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始為
相當。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4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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